枣庄刑事辩护律师赵子龙:专业精湛,多领域成功案例保障当事人权益
2026-09-28
枣庄刑事辩护律师赵子龙:专业精湛,多领域成功案例保障当事人权益
在当今社会,法律服务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专业的律师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维护其合法权益。枣庄市的赵子龙律师就是一位在刑事辩护和商事纠纷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深厚法学功底的专业律师。
赵子龙律师简介
赵子龙律师是山东尚群律师事务所主任,党员身份,拥有十七年的执业经验。他于2006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专业,2008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在2009年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现任枣庄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风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薛城区党政一体法律顾问团成员、薛城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同时是中国法学会会员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专业领域与成就
赵子龙律师深耕刑事辩护与商事纠纷领域,凭借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成功办理了千余起民商事诉讼和刑事辩护案件。其中,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张某某涉嫌妨碍公务案均获无罪释放,另有数十起案件通过精准辩护取得了不起诉、撤案、缓刑或显著从轻判决等良好效果。赵律师以“精细化、标准化、可视化”的服务流程,对案件关键节点精准把控,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深受客户信赖。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获不批准逮捕并取保候审
一、案情简介 周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26年4月某日晚,因涉及车辆债权债务纠纷,张某召集周某、金某等人前往枣庄市涉案院落寻找特定车辆。其间,看门老人出面阻拦,张某与金某将老人抱开或拨到一边以排除阻拦,周某则在大门附近阻止大门关闭,以便车辆驶离。最终院内6辆车被开走,整个过程持续约15至20分钟。事后,张某通过他人拨打110电话报备并预留债权人公司联系电话,周某从中获取报酬1000元。
2026年7月28日,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2026年8月7日),介入本案,作为周某的辩护人。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赶赴看守所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鉴于案件处于报请批准逮捕的关键窗口期,时间非常紧张,辩护律师迅速制定辩护方案。
2026年8月7日,承办律师完成首次会见,并向委托人反馈会见情况及下一步申请取保候审的辩护思路。8月9日,完成《取保候审申请书》定稿。8月10日,承办律师前往派出所提交辩护手续及取保候审申请,但公安机关以“妨害作证”为由不同意取保。
随后,案件移送审查逮捕程序。承办律师多次致电检察院案管中心跟进案件进展,并于8月26日再次会见周某,了解其精神状态及供述情况。8月31日,承办律师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并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辩护意见,重点阐述了周某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系从犯且无社会危险性等观点。
经过多轮沟通与专业论证,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2026年9月3日,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公安机关对周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9月7日,周某到所面谈,承办律师告知后续注意事项并形成书面会见笔录。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即便认定构成犯罪,其亦系从犯且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符合逮捕条件。因此,辩护人请求检察机关对周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客观上,周某仅实施辅助性行为,未实施暴力或非法占有财物的核心行为。 周某系受张某临时召集参与其中,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极为有限。根据会见了解,周某未参与事前策划,未驾驶车辆,未直接控制车辆去向,也未实施任何殴打他人的暴力行为。其唯一的具体行为是在遥控门附近“阻止大门关闭”,以便车辆驶离。这一行为性质更接近于民事自助行为的越界,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寻衅滋事。此外,周某收取的报酬仅为1000元,与涉案6辆车的巨大价值明显不对等,足以证明其并非利益分配的核心参与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低。
主观上,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缺乏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的主观恶性。 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破坏社会秩序。然而,本案起因明确指向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人员进入院落的目的是“核对车架号、寻找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定车辆”,这一行为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和权利主张属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债务等纠纷引发的行为,通常需严格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本案中,事后张某主动拨打110报备并预留公司联系方式,这一情节进一步佐证了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意图逃避法律制裁或肆意破坏秩序,而是试图通过某种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因此,认定周某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证据不足。
即便认定构成犯罪,周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能判处较轻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周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同时,周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驾车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此外,周某已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还明确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体现了悔罪态度。
综合上述情节,若法院最终认定周某构成犯罪,鉴于其从犯地位、自首、认罪认罚及初犯偶犯等情节,极有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在此情况下,继续羁押不仅违背比例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
周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足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逮捕的条件之一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逐项分析如下: 无实施新犯罪的危险:周某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系临时受他人召集参与,不存在再犯可能性。无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的危险:本案主要证据如监控录像、车辆出入记录、合同资料等已被侦查机关依法固定。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与其他同案犯隔离羁押,客观上不具备串供或毁证的条件。
无干扰证人作证或打击报复的危险:周某不清楚证人详细信息,且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无任何威胁、报复他人的迹象。
无企图自杀或逃跑的危险:周某有固定住所且家庭关系稳定,系主动投案,表明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无逃避诉讼的意图。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强调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周某符合取保候审的全部条件。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符合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
综上所述,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定性存在重大争议;即便构成犯罪,其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能判处较轻刑罚;周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羁押必要。为此,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周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办案结果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对周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赵子龙律师以其专业精湛的法律技能和深厚的实践经验,成功为众多当事人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他的努力和成果不仅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认可,也为法律界的同行树立了榜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