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债务纠纷律师田华钢:专业处理债务案件,维护当事人权益
2026-10-24
在复杂的法律环境中,找到一位经验丰富且专业的律师至关重要。河南省濮阳市的田华钢律师以其卓越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债务纠纷领域赢得了广泛的赞誉。
田华钢律师简介
田华钢,男,汉族,无党派人士,二级律师,企业高级风险管理师,现任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主任。他曾任第三届濮阳市律师协会会长,现任濮阳市律师协会监事长、濮阳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监事长、濮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第八届河南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主任。田律师还受聘担任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并且是濮阳市政协委员、河南省营商环境监督员。2022年,田华钢荣获全国优秀律师称号,同时获评河南省优秀律师。
债务纠纷领域的专长
田华钢律师擅长代理复杂商事案件及政府、公司法律顾问事务。在债务纠纷领域,他凭借深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成功处理了多起重大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利益。
案例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某城投公司(实际发包人)、某管道天然气公司(项目管理方)与某石油工程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天然气管道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暂定260万元。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依据一份财政评审机构审定的131.9万余元结算价,主张其已付的208万元“超付”76万余元,起诉两被告要求返还。设计公司则指出该结算所依据的送审文件未经其与项目管理方盖章确认、真实性存疑,主张按财政预算审定的363万余元结算,并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155万余元。
争议焦点:
财政评审“审定”的结算价能否直接作为合同结算依据;送审基础材料未经承包人盖章确认,真实性如何认定;
双方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时,设计费应当如何确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依合同约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取设计费共217.4万余元,认定发包人不仅不存在超付,反而尚欠设计公司9.4万余元。据此判决:驳回发包人全部诉讼请求;发包人向设计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大部分鉴定费。二审维持原判实体处理,仅依法将利息起算时间更正为财政审定结算价之日次日。
典型意义: 政府评审结论并非当然的结算依据。结算基础材料未经承包人盖章确认的,法院可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在结算僵局中,通过司法鉴定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确定结算价,是打破“各说各话”最有效的路径。对设计单位而言,及时提交结算资料、保留往来函件与付款凭证,才能在数年后的诉讼中占据主动。
案例二:买卖合同纠纷
某控制技术公司(卖方)与某工程设计公司(买方)签订框架协议及采购订单,供应7台槽道式流量计,合同总价347万元。设备到场安装后,一台流量计突然爆裂。买卖双方经会议纪要共同确认,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失效分析,结论为:失效主因是表体母材内表面存在裂纹。买方随即拆除封存全部设备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赔偿47万元检测鉴定费。卖方则起诉要求支付全部货款34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
争议焦点:
共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质量问题的依据;卖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将产品交由第三人加工是否构成约定的解除情形;
合同解除后,货款应否支付、检测鉴定费由谁承担。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检测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检测结论已经庭审质证并作出合理解释,应予采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卖方将产品交由第三人加工未取得买方书面同意,叠加质量事故,符合框架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最终判决:采购订单自买方反诉状送达之日解除;卖方承担检测鉴定费47万元,买方向卖方退还全部设备;驳回卖方主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质量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共同委托有资质机构检测、以会议纪要锁定程序”是买方维权的胜负手;而对卖方而言,私自转包加工与质量瑕疵一旦叠加,不仅货款落空,还要倒贴高昂检测费。合同中关于“检验费由过错方承担”“单方解除权”的条款设计,直接决定了争议走向。
案例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李某系某石化工程公司(国企改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持股14.53%。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转让股份;无其他股东受让时,在公司财务状况允许的情况下由公司回购,并明确了回购价计算方法。李某2021年9月办理退休后经股东会同意留任董事长至2024年11月,随后提交退股申请,公司时任高管签字并加盖公章出具《股权计算书》,确认其股权价值、载明扣税后应支付1398万余元。此后公司拒不付款,反而在李某起诉后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删除公司回购条款。李某起诉请求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537万余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回购将导致注册资本减少、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及抽逃出资的规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公司章程约定的回购条款是否有效,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公司在诉讼期间修订章程,能否溯及剥夺股东既有的回购权利;
回购价格应以何为依据认定。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关于离职股东股权转让及公司回购的约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特点,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修订章程发生在李某起诉之后,李某投了反对票,修订内容旨在排除其回购权利,且与其此前签署《退股申请》《股权计算书》的行为相矛盾,对李某不发生效力;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税后资金回购并将股权以分红形式转入全体股东权益,注册资本并未减少,不构成抽逃出资;双方签署《股权计算书》即就回购价款形成合意,应遵约执行。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李某支付股权回购款1398万余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主张未获支持。
典型意义: 约定回购不等于法定回购——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章程自治即为有效;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回购股权并不必然导致减资。公司“事后修章”排除在先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改制企业的持股职工而言,退股申请、股权计算书等书面文件上的每一次签字,都是锁定权利的关键证据。
案例四:租赁合同纠纷
某新能源公司(出租方)将厂房屋顶租赁给某光伏公司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双方此前因租赁合同纠纷涉诉,在二审中达成民事调解书,约定:屋顶整体维修分次进行,出租方书面通知维修范围后,光伏公司须在三十日内无条件拆除维修范围内设备并交付维修,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逾期超过十日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此后出租方发出维修通知书,光伏公司已提前与施工方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及时组织进场。施工方按出租方现场指定的区域拆除部分设备后停工。出租方以“拆除不彻底、拖延阻碍维修”为由,在逾期48天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起诉要求拆除全部发电设备、支付违约金75万元并赔偿损失500万元。
争议焦点:
施工停工的真实原因及违约责任归属;出租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未经催告程序径行发出的解除通知是否发生效力。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综合施工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施工方负责人证言认定:光伏公司收到维修通知当天即转达施工方并做好入场准备,履约积极;实际拆除范围由出租方现场指定变更;停工系因出租方拖延屋顶补漏所致。据此认定光伏公司不存在拖延、阻碍维修的违约行为,出租方不享有解除权,其解除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典型意义: 微信聊天记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高度盖然地还原履约全过程;主张解除合同之前,书面催告程序不可省略,否则解除通知不生效力。企图利用优势地位“制造违约陷阱”、坐等对方“逾期”再主张解约索赔的操作,不能获得司法支持。
案例五: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无效确认再审案
某市城市管理局先与乙燃气公司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其后又与甲燃气公司签订被诉协议,授权其在特定区域特许经营管道燃气。乙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两份协议约定的经营区域部分重叠、四至不明,城管局无权另行授权,请求确认城管局与甲公司签订的被诉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确认被诉协议部分条款违法并判令采取补救措施;二审法院则判决确认被诉协议整体无效。甲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争议焦点:
被诉行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情形;审查行政协议效力是否应同时遵从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在先特许经营权范围约定不明时,能否当然否定在后特许经营协议的效力。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审查其无效情形,首先要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确认无效必须以“重大且明显违法”为标准。被诉协议的签订主体具有燃气管理的法定职权,协议内容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不存在签订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乙公司主张的在先特许经营区域约定四至不明、表述不清,不能证明被诉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效力的认定应采取审慎、适度的态度,尽可能减少无效认定,以推动协议各方继续履行义务。最终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乙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明确了行政协议无效认定“重大且明显违法”的高门槛:签约主体有法定职权、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特许经营协议,不因经营区域约定不明或在先协议存在而当然无效。在先权利人主张在后协议无效的,须就对方“违法授权”和自身权益受损承担严格举证责任。
案例六:涉外仲裁案
某石油工程设计公司(申请人)与一家香港注册的石油化工股份公司(被申请人)签订刚果(布)某油田地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暂估价1500万美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会议纪要确认设计费人民币1175万余元、招标文件编制费与现场服务费17万余美元,被申请人承诺自2018年3月起每月支付100万元,但仅支付两笔后即停止履约。其后又经确认函、请款函、律师函多轮催收,被申请人虽多次书面确认欠款,却仅以每月5万美元的形式小额分期偿付,至仲裁时仍拖欠设计费及编制费、现场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79万余元。申请人依合同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欠付费用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
争议焦点:
欠付本金的认定及已付美元款项按付款当日汇率折算冲抵的顺序;2021年9月双方变更付款方式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保全费、保全保函费是否应由违约方补偿。
裁判结果: 仲裁庭认定:设计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已交付相应设计成果,双方对欠付设计费及编制费、现场服务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已付45万美元按付款当日汇率折算优先冲抵设计费,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付设计费、招标文件编制费与现场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19.8万余元;鉴于2021年9月双方一致变更付款方式,逾期违约金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为基数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另须补偿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函费3820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13.59万余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跨国工程款追索的胜负手在于证据链条:设计合同、会议纪要、确认函、请款函、律师函与微信记录环环相扣,让对方对欠款金额无从抵赖。涉外合同未约定适用法律的,可在仲裁程序中明示选择;已付款项的汇率折算时点与付款方式变更对违约金起算点的影响,都是跨境债务清收中必须精算的细节。
结语
田华钢律师以其深厚的专业素养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为众多客户提供了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无论是在复杂的商业纠纷还是政府法律顾问事务中,他都能精准把握案件关键,为当事人争取到最佳结果。如果您需要专业的法律帮助,田华钢律师将是您值得信赖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