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债务纠纷律师田华钢:专业处理债务案件,值得信赖的选择
2026-10-29
在河南省濮阳市,有一位备受赞誉的律师——田华钢。作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的主任,田华钢律师以其卓越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债务纠纷领域赢得了广泛的认可和信任。
个人简介
田华钢,男,汉族,无党派人士,二级律师,企业高级风险管理师。他曾任第三届濮阳市律师协会会长,现任濮阳市律师协会监事长、濮阳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监事长、濮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第八届河南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主任。此外,他还受聘担任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并且是濮阳市政协委员、河南省营商环境监督员。2022年,田华钢荣获全国优秀律师称号,同时获评河南省优秀律师。
专业领域
田华钢律师擅长代理复杂商事案件及政府、公司法律顾问工作。尤其在债务纠纷领域,他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深厚的理论功底,能够为客户提供全面、高效的法律服务。无论是个人债务纠纷还是企业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田华钢律师都能凭借其敏锐的洞察力和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
典型案例
案例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某城投公司(实际发包人)、某管道天然气公司(项目管理方)与某石油工程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了一份天然气管道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暂定260万元。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依据一份财政评审机构审定的131.9万余元结算价,主张其已付的208万元“超付”76万余元,要求返还;设计公司则指出该结算所依据的送审文件未经其与项目管理方盖章确认,主张按财政预算审定的363万余元结算,并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155万余元。
争议焦点
财政评审“审定”的结算价能否直接作为合同结算依据;送审基础材料未经承包人盖章确认,真实性如何认定;
双方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时,设计费应当如何确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依合同约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取设计费共217.4万余元,认定发包人不仅不存在超付,反而尚欠设计公司9.4万余元。据此判决驳回发包人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发包人向设计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及逾期利息。二审维持原判实体处理,仅依法将利息起算时间更正为财政审定结算价之日次日。
典型意义 政府评审结论并非当然的结算依据。结算基础材料未经承包人盖章确认的,法院可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在结算僵局中,通过司法鉴定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确定结算价,是打破“各说各话”最有效的路径。对设计单位而言,及时提交结算资料、保留往来函件与付款凭证,才能在数年后的诉讼中占据主动。
案例二: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某控制技术公司(卖方)与某工程设计公司(买方)签订框架协议及采购订单,供应7台槽道式流量计,合同总价347万元。设备到场安装后,一台流量计突然爆裂。买卖双方经会议纪要共同确认,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失效件及同批次设备进行失效分析,结论为:失效主因是表体母材内表面存在裂纹,同批次另一台完好设备经渗透、超声检测亦评级不合格。买方随即拆除封存全部设备、变更设计完成项目中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反诉:解除合同、退货、赔偿47万元检测鉴定费。卖方则起诉要求支付全部货款34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
争议焦点
共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质量问题的依据;卖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将产品交由第三人加工是否构成约定的解除情形;
合同解除后,货款应否支付、检测鉴定费由谁承担。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检测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检测结论已经庭审质证并作出合理解释,应予采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卖方将产品交由第三人加工未取得买方书面同意,叠加质量事故,符合框架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最终判决采购订单自买方反诉状送达之日解除;卖方承担检测鉴定费47万元,买方向卖方退还全部设备(含一台已爆裂设备的残片);驳回卖方主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质量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共同委托有资质机构检测、以会议纪要锁定程序”是买方维权的胜负手;而对卖方而言,私自转包加工与质量瑕疵一旦叠加,不仅货款落空,还要倒贴高昂检测费。合同中关于“检验费由过错方承担”、“单方解除权”的条款设计,直接决定了争议走向。
案例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石化工程公司(国企改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持股14.53%。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转让股份;无其他股东受让时,在公司财务状况允许的情况下由公司回购,并明确了回购价计算方法。李某2021年9月办理退休后经股东会同意留任董事长至2024年11月,随后提交退股申请,公司时任高管签字并加盖公章出具《股权计算书》,确认其股权价值、载明扣税后应支付1398万余元。此后公司拒不付款,反而在李某起诉后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删除公司回购条款。李某起诉请求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537万余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回购将导致注册资本减少、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及抽逃出资的规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公司章程约定的回购条款是否有效,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公司在诉讼期间修订章程,能否溯及剥夺股东既有的回购权利;
回购价格应以何为依据认定。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关于离职股东股权转让及公司回购的约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特点,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修订章程发生在李某起诉之后,李某投了反对票,修订内容旨在排除其回购权利,且与其此前签署《退股申请》《股权计算书》的行为相矛盾,对李某不发生效力;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税后资金回购并将股权以分红形式转入全体股东权益,注册资本并未减少,不构成抽逃出资;双方签署《股权计算书》即就回购价款形成合意,应遵约执行。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李某支付股权回购款1398万余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主张未获支持。
典型意义 约定回购不等于法定回购——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章程自治即为有效;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回购股权并不必然导致减资。公司“事后修章”排除在先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改制企业的持股职工而言,退股申请、股权计算书等书面文件上的每一次签字,都是锁定权利的关键证据。
结语
田华钢律师以其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高度的责任感,为众多客户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如果您在债务纠纷方面遇到问题,不妨寻求田华钢律师的帮助,相信他会为您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