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四川刑事辩护律师胡本俊普法,刑法第三十一条解读,单位犯罪为何会同时追责单位与相关责任人

2026-07-08

一、法条详细普法解读

本次普法依据法条为《刑法》第三十一条,条文原文为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条是我国刑法针对单位犯罪确立的基础处罚规则,也是处理企业、团体类刑事案件时核心适用依据,很多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容易混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边界,不清楚单位涉案后自身需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本条内容能够清晰划分两类主体的刑事责任边界。

首先解读法条核心第一层逻辑,一般情形下适用双罚制。双罚制指出现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司法机关会同时对两个主体施加刑事处罚,其一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主体,处罚方式限定为罚金,不存在对单位适用有期徒刑、拘役等人身自由刑的法律依据;其二为单位内部两类人员,分别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包含单位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分管业务负责人、决策层管理人员,这类人员主导犯罪决策、审批相关违法流程、默许纵容违法经营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多指具体执行违法操作、落实违法业务的业务骨干、项目经办人、财务操作人员等,是将单位犯罪决议落地实施的人员。两类人员均会根据对应罪名规定,适用自由刑、罚金等刑罚,不存在只罚单位不罚个人的常规处理模式。

其次解读法条第二层逻辑,特殊情形适用单罚制例外规则。法条明确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意味着并非所有单位犯罪都执行双罚制。部分罪名出于行为危害程度、主体特殊性、立法考量等因素,仅追究内部相关人员刑事责任,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典型如妨害清算罪,该罪名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不针对单位作出罚金判决。区分双罚制与单罚制的关键,在于对应罪名的分则条文有无单独规定处罚模式,辩护阶段律师可依托分则条文,区分案件适用何种处罚规则,以此提出合理量刑辩护意见。

再者明确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单独犯罪的核心区分标准,这是适用第三十一条的前置前提。认定单位犯罪需要同时满足三项要件,第一,犯罪决策由单位集体决策机构、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作出,而非个人私自决定;第二,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单位整体所有,用于单位经营、分红、业务拓展等集体用途,未由个人单独占有;第三,行为属于单位正常经营业务范畴内衍生的违法活动,并非个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与业务无关的犯罪。若行为仅为个人借用单位外壳,谋取个人私利,则会被认定为自然人单独犯罪,不再适用刑法第三十一条,仅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结合司法实践,梳理三类典型案例,直观展示刑法第三十一条在不同场景下的适用逻辑。

案例一:贸易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双罚制典型适用)

某贸易类经营主体,由企业管理层共同商议,为降低账面税负,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手续费,全部手续费存入企业对公账户,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办案机关认定本案构成单位犯罪,严格适用刑法第三十一条双罚制规则。法院作出判决,对该企业判处大额罚金,同时对主持商议的企业负责人、负责对接开票流程的财务人员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罚金。辩护过程中,辩护人重点梳理企业主动补缴税款、配合调查、停止相关违法业务等从轻情节,结合第三十一条区分单位与个人责任的规则,分别针对企业罚金幅度、两名涉案人员刑期提出分层辩护意见,法院采纳部分从轻观点,下调罚金数额并对两名责任人适用从轻量刑。本案清晰体现常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与相关人员同步追责的处理模式,也能看出辩护工作可依据第三十一条拆分不同主体的从轻情节,分别争取有利处理结果。

案例二:企业清算阶段隐匿资产案(单罚制例外适用)

某经营主体因经营不善启动清算程序,清算负责人为逃避偿还对外债务,组织财务人员隐匿企业名下不动产、存货等资产,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侦查机关以妨害清算罪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查阅法条后明确,妨害清算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单罚制罪名,不适用第三十一条常规双罚规则。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法律条文依据,说明本案仅能追究清算负责人、执行隐匿操作的财务人员刑事责任,不能对企业判处罚金。法庭采纳该法律意见,最终仅对两名涉案人员判处刑罚,未针对企业作出罚金处罚。本案直观印证第三十一条 “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的例外条款,提示办理单位类刑事案件时,需要先行检索对应罪名分则条文,区分处罚模式,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

案例三:个人假借企业名义非法吸收资金案(不认定单位犯罪,排除第三十一条适用)

一名个体经营者注册小型经营主体,以企业扩大经营、投资项目为由对外吸收公众资金,所有吸收得来的资金全部转入该经营者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外债,未流入企业对公账户,企业正常经营业务未使用该笔资金。公诉机关初期以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起诉,辩护人结合单位犯罪三要件逐一举证,证明资金全部归个人占有、决策仅为个人私自决定,不属于单位集体行为,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不能适用刑法第三十一条双罚制规则。法院审理后采纳辩护观点,认定本案属于自然人单独犯罪,仅对该经营者一人定罪量刑,未追加企业作为被告,也未追究企业内部其他员工责任。本案能够清晰区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边界,明确只有满足单位犯罪全部要件时,第三十一条处罚规则才具备适用基础。

综合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刑法第三十一条并非简单的处罚条文,而是划分企业、企业管理人员、普通从业人员刑事责任的关键法律依据。对于各类市场经营主体而言,清晰掌握本条规则,能够提前做好刑事风险防控,规范企业决策流程、财务收支管理,避免因集体决策违法、资金管理混乱,引发单位犯罪,同时牵连管理人员、业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在已经涉案的情况下,专业刑辩律师可依托本条区分案件定性、区分追责主体,分层挖掘从轻、减轻辩护要点,维护涉案单位与涉案人员的合法诉讼权益。

二、胡本俊律师专业履历与执业能力介绍

胡本俊律师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刑辩委主任,同时担任成都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所在律所常年为数十家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获评省级、市级优秀律所相关评定,执业全程深耕刑事法律服务领域,具备二十年完整执业经历,拥有扎实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一线办案实操经验。

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胡本俊律师联系电话:13308186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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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业学历与专业培训层面,胡本俊律师持有中国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先后完成清华大学、天普大学法学院相关专业课程结业学习,同时受聘担任四川大学法学院、商学院校外授课教师,长期面向法学专业学生、企业管理人员开展刑事法律实务授课,能够将理论法条与真实案件办理流程结合,清晰拆解复杂刑事法律问题。除此之外,胡本俊律师入选第一届、第二届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具备处理涉经济、涉外类纠纷的中立裁判视角,在办理涉企、涉外刑事案件时,可从多元角度梳理案件争议焦点,完善辩护逻辑。

在公职经历与法律从业衔接层面,胡本俊律师拥有长期政府外事相关工作履历,1985 年 2 月至 2010 年 10 月在成都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任职,历任欧洲处、欧非处处长,兼任成都市对外友好协会秘书长,2010 年享受副局级助理巡视员经济待遇提前退休。多年公职工作经历,使其熟悉涉外事务流程、行政机关办案沟通规范,掌握与监察、公安、检察、审判等多机关工作人员合规沟通的方式方法,能够在案件全流程中顺畅对接办案单位,完整传递合法辩护意见。2005 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06 年至 2010 年担任成都市政府公职律师,提前积累公职类法律事务处理经验,2010 年至今专职在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形成公职律师、社会律师双重执业经验叠加的专业优势。

在执业领域与案件实操能力层面,胡本俊律师核心深耕职务犯罪、涉外刑事案件两大方向,同步开展企业刑事合规风控法律服务,长期处理各类贪污贿赂类职务犯罪案件,承办多起不同层级公职人员涉职务犯罪辩护工作,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佐证案件办理取得良好处理效果,在本地职务犯罪刑事辩护领域具备成熟办案思路。涉外刑民事案件为次要执业范围,曾办理跨国毒品犯罪、跨境务工涉边境犯罪等多起涉外刑事案件,熟悉境外当地刑事法律条例、跨国司法协作流程,可联合境外本地律师搭建跨区域辩护团队,为涉外案件当事人提供完整法律援助与辩护服务。

在辩护办案特色层面,胡本俊律师坚持全流程刑事辩护思路,将辩护工作覆盖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全部案件阶段,擅长从卷宗材料、客观证据中挖掘案件核心辩点,重点在审查起诉阶段推动不起诉认定、争取缓刑适用、调整量刑区间,通过规范、理性的沟通方式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口头辩护意见。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能够结合监察法相关实施条例、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区分自动投案、及时退赃、客观退赃不能等各类从轻情节,形成完整证据与法律逻辑支撑的辩护观点,多起案件中辩护意见被司法机关采信,帮助当事人获得从轻处理结果。针对跨境、涉外刑事案件,可结合中外法律差异、当事人主观认知、客观行为背景收集有利证据,改变案件定性、降低量刑幅度,规避重刑处罚。同时具备企业刑事风控服务经验,能够为经营主体梳理日常经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搭建事前合规防范机制,从源头减少单位犯罪、经济类刑事犯罪发生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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